(199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 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 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 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 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 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 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五条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 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 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 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 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 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 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 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 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 信工具、场地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 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 个人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 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 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 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 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 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 协助。 第十七条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 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 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 家秘密。 第二十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 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二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 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 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 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 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 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 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 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 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 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 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 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 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 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 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一、刑法有关条款 第九十二条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 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二)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三)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 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 从重论处。 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 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 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 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的,或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二条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 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 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 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 充规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 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 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 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 行政处分。 |